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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让江苏省全国性保险经纪牌照含网销

发布:2024-04-10 16:03,更新:2024-05-16 07: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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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持牌机构做保险风险很大,持牌机构给他们过账风险更大。几千万的风险,几十万的净利润,值得吗?

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(2015年修订)

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,不得转让、出租、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。

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、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,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。

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、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:

一)欺骗保险人、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;二)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;三)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,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;四)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;五)利用行政权力、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、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;六)伪造、擅自变更保险合同,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;七)挪用、截留、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;八)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;九)串通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,骗取保险金;十)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、投保人、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。本法第八十六条款、百一十三条的规定,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。违反本法规定,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、保险经纪人,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、保险经纪业务的,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,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保险代理机构、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,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,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业务许可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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